(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秀媛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媛,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孙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媛,女,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顺富路(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C-14#)。法定代表人:丛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永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上诉人王秀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旭、李连生,上诉人王秀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义、纪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盛公司一审诉称及反诉辩称:2010年6月开始东盛公司给王秀媛承包的抚顺石化住宅小区24#地块3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到同年10月总计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728670元,王秀媛已付1150000元,尚欠货款578670元,为维护东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秀媛支付拖欠货款578670元并承担从2011年1月开始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挂靠到中宇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秀媛、中宇公司承担。对于王秀媛的反诉与主张不接受,王秀媛所述停工期间东盛公司一直在给其送混凝土,(反诉)原告并没有停工。王秀媛一审辩称及反诉诉称:东盛公司给王秀媛承包的抚顺石化住宅小区24#地块3号#楼工程供应高(商)品混凝土,王秀媛欠东盛公司货款属实,但在施工中,由于东盛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王秀媛停工87天和返工,增加了王秀媛的施工成本,虽东盛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但相关损失未能得到解决,故王秀媛未支付货款,并且东盛公司、王秀媛属于赊购产品没签订合同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同时,王秀媛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赔偿王秀媛停工87天(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经济损失417100元;反诉费由东盛公司负担。中宇公司一审辩称:中宇公司未与东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了解情况。王秀媛系挂靠在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秀媛与东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东盛公司给其承建的抚顺石化住宅小区24#地块3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6月19日王秀媛给东盛公司出具:“东盛公司代(供)我C30价格含泵费不含税275元”的便条。2010年6月至10月间东盛公司给王秀媛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728670元,王秀媛分三次支付东盛公司货款115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9月21日中宇公司通过(帐号:7050101204030000532)给东盛公司在抚顺市商业银行新抚支行民主路支行(帐号7040313201010001751)汇款50万元,尚欠货款578670元。2010年9月9日在3号楼施工项目部办公室内对该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召开工地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经现场检查一致确认,产品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至,责任完全在于东盛公司,东盛公司无异议。……六、监理单位。2、把此部分砼外表,因要抹灰而甩刷的水泥浆去掉;按已下达的监理通知书的要求,在此部位上下范围内暂时停止施工,……。”之后东盛公司采取了加固整改等补救措施,2010年12月7日召开对工程质量问题加固完工验收会。王秀媛未支付所欠货款,东盛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主张。庭审中,王秀媛对所欠东盛公司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除东盛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部分的货款,东盛公司反驳称其已采取补救措施,不应扣除该部分货款。王秀媛提供二份会议纪要及监理公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单位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东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行为导致其停工87天,东盛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驳王秀媛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停工87天,实际采取补救措施仅为10多天,且2010年9月9日的会议纪要上写明是部分停工并不是全部停工。王秀媛承认其与中宇公司为挂靠关系,中宇公司称,王秀媛是借用其工程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中宇集团第二十二分公司与中宇集团章党构件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落款处王秀媛在中宇集团第二十二公司总经理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经查中宇集团第二十二分公司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商砼认证单、销售明细表、王秀媛出具的便条、抚顺市商业银行贷方补充报单加单、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盛公司给王秀媛提供产品,王秀媛理应支付东盛公司货款,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因东盛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故对于王秀媛的辩称扣除东盛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部分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盛公司主张王秀媛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纠纷等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盛公司要求中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秀媛与中宇公司为挂靠关系,中宇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仅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将信用、资质出借给王秀媛,必须承担东盛公司基于对被挂靠方的信用而作出意思表示的风险。虽东盛公司与王秀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秀媛既然挂靠中宇公司,同时向东盛公司购买产品也是用于该工程,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中宇集团第二十二分公司总经理身份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本案所涉相同产品的买卖合同,在付款时有通过中宇公司帐户转帐给东盛公司的事实,东盛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秀媛有中宇公司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中宇公司应对王秀媛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东盛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对因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负责。关于停工天数的问题原、被告各持一词,根据会议纪要从2010年9月9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停工至同年12月7日加固完成召开验收会为工程质量整改加固完成,时间为87天;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王秀媛主张87天全面停工的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面停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应认定为部分停工是合理的。东盛公司应承担在采取整改加固补救措施时借用被告施工用具脚手架及这期间产生的更夫工资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盛公司货款578670元。二、中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东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东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秀媛经济损失64284.5元。五、驳回王秀媛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89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2445元。宣判后,东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秀媛支付其拖欠的578670元货款从2010年11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东盛公司不承担赔偿王秀媛64284.5元经济损失的责任,诉讼费由王秀媛、中宇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东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已及时修复,且王秀媛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盛公司给其造成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东盛公司赔偿王秀媛64284.5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书已认定东盛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当事人已就该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案。王秀媛应在质量问题修复后立即向东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而王秀媛却一直拖欠货款不予给付,因此其应向东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王秀媛二审辩称:一、东盛公司提供给王秀媛一方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在原审判决中对这一事实已经认定,东盛公司的质量问题造成王秀媛及中宇公司工程停工87天,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东盛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我方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东盛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对该判项我方也提起上诉,因为东盛公司造成我方损失一共是229511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6万多。中宇公司二审辩称:东盛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至于东盛公司与王秀媛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与中宇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中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们无关。王秀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项,改判东盛公司赔偿王秀媛停工损失229511元,诉讼费由东盛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开发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能证明整栋楼停工87天。按照建筑工程的施工程序,商砼出现问题后,为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必须整栋楼全部停工,在排查检验到整改加固验收等工序完成前,无法进行后道工序的施工。因此,损失数额应当按照整栋楼停工87天进行计算。二、一审时,王秀媛曾向法院提出对工程停工的时间、范围以及损失计算委托司法鉴定,但未被法院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停工以及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东盛公司二审辩称:在一审庭审中,王秀媛说停工了87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事实是一天没停,没有停工就没有损失,其上诉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中宇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争论的停工天数问题,具体施工由王秀媛负责,据我们了解确实停工了,工地进行了全部停工整改,当时的监理方很重视,找专家做了鉴定,具体停工天数和损失我们说不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从而确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关于工程停工损失一节,王秀媛上诉主张因东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全部停工87天,造成经济损失229511元,东盛公司上诉主张工程不存在停工,也未造成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为部分停工及损失数额尚显依据不足。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工程是否停工以及停工的范围和时间,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准确计算损失数额,并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有充分理由不支付货款的利息。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与责任的主体确认是否存在矛盾,请重审时依法审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其中3585元(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返上诉人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3700元(王秀媛已预交)退返上诉人王秀媛。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