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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国良与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良,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姜国良,无固定职业。被告:蒋毅,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云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良诉被告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良、被告蒋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良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14:50,被告蒋毅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宁线邱隘佳联服饰门口处由西往北转弯时,与由东往南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脑震荡、头皮裂伤伴血肿,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蒋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4.10元、误工损失18652.3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瓶车损失1200元,合计2693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内予以赔偿。被告蒋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赔偿比例应按三七计算。被告蒋毅已经支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673元和现金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80元。原告和被告蒋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3507元,其中909元属于医保外医疗费,应由被告蒋毅承担,其余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损失等过高,应予调整,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归纳双方的诉、辩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1、2015年1月23日14:50,被告蒋毅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宁线邱隘佳联服饰门口处由西往北转弯时,��由东往南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花费医疗费13507元(包含蒋毅支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673元),其中909元属于医保外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蒋毅同意承担;3、原告交通费为280元;4、被告蒋毅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5、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争执的是双方承担民事赔偿的比例,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损失如何赔偿。关于民事赔偿比例,原告主张按二八计算,被告蒋毅认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分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蒋���负主要责任,驾驶电瓶车的原告负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应按二八计算,即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双方对原告病休75天均无异议,分歧点是: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每天300元,没有业务时帮开小店的老婆打工,所以没有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按上海市区最低收入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44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2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时���无异议,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40-6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16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20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辩称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关于电瓶车损失,原告诉称受损电瓶车有五个电瓶,一年前买来的,当时买价2500元左右,故要求赔偿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电脑清单一份,称当时对电瓶车经过评估,定损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定损单,但其给出的定损价与原告车辆的折旧价基本相符,故本院确定电瓶车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据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11044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80元、电瓶车损失为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中的80%,即2366.40元,合计2677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770.40元。被告蒋毅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909元中的80%,即727.20元,与其支付的医疗费673元和现金3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毅29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国良20770.4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原告姜国良返还被告蒋毅2945.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三、驳回原告姜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原告姜国良负担54.50元,被告蒋毅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