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水木、刘智花等与钟桂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钟桂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水木。原告:刘智花。原告:刘智祥。原告:刘舍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桂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负责人:詹龙,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飞。原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与被告钟桂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诉称: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徐某的近亲属。2014年9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钟桂芬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山县芳村镇芙蓉湖村村道时,搭乘该车的徐某被甩出车外,事故造成徐某受伤,后经抢救,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扣除被告钟桂芬已付的50000元外,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35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桂芬辨称:1、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未查清事故成因,不应是甩出车外,而应是自行摔出车外;2、其在受害人上车曾提醒系好安全带,并对车门进行了反锁,事发后立即停车并报警,后又积极联系医务人员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目前已支付受害人家属57000元应一并处理;4、本案的受害人系免费搭乘,属善意行为,亦应减少被告钟桂芬的注意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济南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受害人徐某系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3、如有证明据明被告钟桂芬在本起事故中负责任,我司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钟桂芬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山县芳村镇卫生院门口时遇受害人徐某等人,后一同乘车返回芳村镇芙蓉湖村,受害人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位置,但未按规定系安全带,10时45分许,行驶至常山县芳村镇芙蓉湖村村道“古溪村1#1201线07#”电线杆南侧57.7米处时,受害人徐某被甩出车外,致其受伤,受害人徐某受伤后,先后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其中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93天,共用去各类医疗费495038.26元,常山县人民医院在诊治证明书中证明受害人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014年9月25日,受常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副驾驶室车门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认为被鉴定车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车门安全性能合格;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5年1月11日,受害人徐某医治无效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桂芬对受害人徐某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徐某用药均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钟桂芬支付鉴定费1176元。另查明,原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分别系受害人徐某丈夫及子女,徐某系农业户口;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钟桂芬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山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及每座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桂芬共支付受害人家属5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人凌某、王某和江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受害人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门诊病历、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及住宿费票据、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坐在机动车副驾驶室位置但未按���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系安全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钟桂芬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对车辆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明知受害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但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常山公司系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但受害人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常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常山公司同意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其意愿;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28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950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3910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27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9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因近亲属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被告钟桂芬赔偿���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因近亲属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51742.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000元,尚应支付194742.43元。三、驳回原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减半收取6112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6432元,由原告刘水木、刘智花、刘智祥、刘舍祥负担4584元,被告钟桂芬负担1848元,鉴定费1176元,由被告钟桂芬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诉案件受理费1222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49503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3、护理费13910元(130元/天×107天)4、死亡赔偿金273802元(16106元/年×17年)5、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0.5)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98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以上合计837474.76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山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0000元被告钟桂芬赔偿:(837474.76-15000)×0.3+15000-10000-57000=194742.43元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