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李伟业、李广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李伟业,李广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建良,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伟业,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李广敏,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号。机构代码证:83641343-8。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超,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良与被告李伟业、李广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李广敏,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伟业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李广敏所有的豫NBM8**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方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王某甲受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后保留车辆损失、施救费、定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敏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系醉酒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属于免责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有对肇事司机及车主享有追偿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至今车主和驾驶员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关于事故车辆是否承保,请法院进一步核实;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豫NBM8**号轿车是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王建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建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建良暂住证2份,3、南京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4、南京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良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据1—4,证明王建良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的标准对待以及王建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建良无责任。6、王建良住院病历1份,证明王建良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7、永煤集团总医院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金额9253.46元,证明王建良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朱某某暂住证1份,9、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10、朱某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11、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运输分公司证明1份,12、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运输分公司与朱某某、王某乙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三方协议1份,13、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份,证据8—13证明王建良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江苏省出租车司机行业标准计算。14、王建良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建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16、江苏省2014年统计公报1份。17、豫NBM8**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李伟业、李广敏、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伟业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5、6、7、14、17无异议;对证2、3、4有异议,因暂住证都是书写的,现在的暂住证都是机打的,而且照片上没有印章,劳动合同书应以公司的劳动社保交付单据、工资清单为依据;证8-13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对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16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广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相同。经庭审,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建良事故前在南京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但其收入没有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其误工费应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予采纳;第8-13份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朱某某在南京从事出租车经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第15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16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参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被告李伟业醉酒无证驾驶豫NBM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建良驾驶的冀D9X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建良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业负全部责任,王建良无责任。原告王建良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3、4、5、6前肋骨折。住院35天,花医疗费8783.46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70元。原告王建良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建良左侧3、4、5、6前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王建良事故前在南京富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朱某某护理,朱某某在南京从事出租车经营;2、被告李伟业驾驶的豫NBM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广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建良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建良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业负全部责任,王建良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业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王建良的医疗费9253.46元,误工费1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4元=15228元,护理费35天×94元/天=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10%=68692元,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建良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3563.46元,应由被告李伟业赔偿。因原告仅诉请1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肇事豫NBM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3.46元,误工费13018元,护理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6.5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业、李广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李伟业、李广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定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良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李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