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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葵吉与被告姜殿强、第三人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村委会”)、杨成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葵吉,姜殿强,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杨成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葵吉,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大李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忠涛,莱阳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殿强,男,36岁,住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第三人: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第三人:杨成胜,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莱阳市吕格庄镇响水沟村。原告李葵吉与被告姜殿强、第三人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村委会”)、杨成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殿强、第三人东马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姜殿强在刘志鹏的见证下签订购车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C55**重型普通货车卖予原告(该车登记在第三人东马村委会名下),价款为82000元。随后原被告办结所有的交接手续,只是尚未办理车辆过户。协议中规定自2011年3月7日起,以前关于该车的所有事归被告负责。原告买车后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4月30日,该车被莱阳市人民法院以该车系第三人杨成胜所有,且发生过交通事故未结为由扣押至今。经查明,该车确系被告姜殿强所有,第三人杨成胜仅为其投过车辆保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就鲁FC55**号重型普通货车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答辩。第三人东马村委会未提出答辩。第三人杨成胜辩称,2010年时鲁FC55**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姜殿强,至于后来卖没卖,卖给谁了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第三人东马村委会名下的车主为第三人杨成胜的鲁FC55**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后原告李葵吉以该车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22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并于5月23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代理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葵吉针对鲁FC55**重型普通货车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有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一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既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反而要求确认鲁FC55**号重型半挂车的买卖协议有效,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葵吉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