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全与被告杨国友、葛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杨某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顾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葛某。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杨某某、葛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葛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葛某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9日登记离婚。因被告葛某与原告顾某女儿是多年朋友,被告葛某以被告杨某某投资船舶清洗设备为由通过原告女儿欲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商谈,以原告名义并以其门面房抵押,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万元出借给被告杨某某,贷款利息由被告杨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另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其名义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万元交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次日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未注明借期及利息。从2014年3月起,被告杨某某或被告葛某每月按0.75%利率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借条、帐户明细查询、帐户明细对帐单、被告夫妻关系状况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以其名义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万元后出借给被告杨某某,原告资金来源、交付方式清晰明确,且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从被告按月以0.75%利率与银行结算利息及按月以1%利率与原告结算利息的行为分析,借贷双方间有口头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率为两者总和即1.75%的月利率,此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某未提供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葛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并按1.7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某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