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强强与万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强强,万常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45号原告熊强强。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常勇。原告熊强强诉被告万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强强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万常勇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足够现金支付,便出具欠原告轮胎款1126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逾期按3%每月违约金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常勇支付轮胎款11260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告熊强强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被告万常勇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常勇欠原告熊强强轮胎款11260元及逾期按3%每月违约金偿还的事实。被告万常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万常勇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熊强强借轮胎款,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11260元,期限2013年6月6日一次还清,逾期按3%每月违约金偿还,借款人万常勇”。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轮胎货款人民币11260元;2、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违约金6418.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60元轮胎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逾期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强强货款11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万常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