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与胡与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185号(同邦国际城)1幢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6146-2。负责人潘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娟、陶小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员工。被告胡与禄,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诉被告胡与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委托了代���人黄娟、陶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与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与禄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川分公司)处申请办理了3G移动通信服务,并与原告联通南川分公司签订3G入网协议,领取了卡号XXXXXXXXXXXX的苹果4S手机一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不得低于286元,不足286元按照286元收取,超过286元的按实际话费收取。被告在使用电话的过程中未按时交纳话费,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共欠话费1503.29元,剩余机价损失为3054.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话费及其剩余机价损失4558.24元及违约金(���约金从欠费之日起至该款缴清时止按照每日3‰计算)。被告胡与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与禄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3G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约定被告胡与禄领取号码为XXXXXXXXXXX的卡号,使用后付费产品,286套餐,于2012年7月13日起承诺在网36个月,不停机、不销户,机卡不分离。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提供苹果4S手机一部。协议签订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胡与禄提供了3G移动通讯服务和苹果4S手机一部。截止2013年8月前,被告所欠话费为1503.2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应当缴纳话费6292元(96元∕元×22个月)。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二条(四)约定,未足额缴纳通讯费用的,应当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自2013��9月1日起算。另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被告胡与禄所欠通讯费及违约金的债权,授权转让给了原告联通南川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3G客户入网登记单,客户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胡与禄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胡与禄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签订的3G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的业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胡与禄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后,被告胡与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缴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书面债权转让方式,确定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向被告胡与禄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向被告胡与禄主张通信费及其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二条(四)约定,未足额缴纳通讯费用的,应当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所欠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该款偿清时止。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胡与禄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话���1503.29元和剩余机价损失3054.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原告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与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欠款4558.23元,并以4558.2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3‰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与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