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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淑华与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华,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679号原告黄淑华,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甲442号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494086-X。法定代表人安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华与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淑华,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华诉称:我系首航超市的员工。由于停车场员工操作不当,在我下班经过停车场门口时被停车场升降杆砸伤,导致我骨折、出血等多处受伤。停车场是由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对于赔偿问题,我们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1、被告永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4.2万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8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333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黄淑华的诉讼请求。此事故的发生是黄淑华自身过错造成的,黄淑华驾驶电动车自停车场入口处向外行驶,未按照停车场规定路线行驶从出口处驶出,且未从预留的非机动车口出,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淑华系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在北京立荣新天地大厦首航超市土桥店工作。2014年11月24日,黄淑华下班回家途中路过北京立荣新天地大厦停车场入口时,恰逢停车场升降杆落下将黄淑华砸倒在地,后黄淑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黄淑华支付急救费110元,并遵医嘱在国药健坤(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支付医药费1795.92元。2014年11月26日,黄淑华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2月19日,黄淑华办理出院手续,潞河医院为黄淑华开具诊断证明,载明其伤情确诊为左侧8-10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头皮血肿,过敏性皮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周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可酌情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永安公司给付黄淑华现金500元并支付黄淑华住院费56924.76元。黄淑华自行支付住院前及出院后复诊的门诊医疗费8030.27元。住院期间,因黄淑华需要陪护且医院内租用床铺价格较高,黄淑华自行购买陪护床支付13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黄淑华支付护理费6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黄淑华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同年6月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淑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被告永安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另查:原告黄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12日,黄淑华与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该协议于2014年1月12日生效,至2016年1月11日终止,岗位及工作任务为熟食理货。根据黄淑华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其因伤休假期间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黄淑华3个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为每月10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淑华为证明其受伤时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同事颜石、王雅楠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其公司员工上下班均需在停车场通过,因停车场管理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升降杆落下将黄淑华砸伤。被告永安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于书面证言不予认可。黄淑华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开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亦未提交营养费票据。黄淑华称其就诊、鉴定、诉讼产生交通费用,并提供部分汽油费发票予以证明。黄淑华主张其复印材料进行诉讼的费用68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处方、休假证明、证人证言、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工资卡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汽油费发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事故,致原告黄淑华受伤,故被告永安公司应该赔偿因此次事故给黄淑华造成的合理损失。黄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留有非机动车出入口的机动车入口处通过,且未注意到停车场升降杆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躲避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永安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淑华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于黄淑华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金额8140.27元为准,其住院期间购买陪护床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23天确定为115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其实际平均工资每月2460元为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0天,扣除黄淑华休假期间实际取得的工资收入3120元确定为1246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残疾赔偿金404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黄淑华产生的各项损失(含永安公司已支付费用)共计127327.03元,永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1861.6元,扣除永安公司已支付的57424.76元,永安公司需再赔偿黄淑华44437元。对于黄淑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系其为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淑华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永安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黄淑华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永安公司主张。对于永安公司主张系黄淑华自行撞到摆放在升降杆托上的升降杆造成其损伤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双方提供的事故地点的照片显示的升降杆的高度和黄淑华的受伤位置,本院对于永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五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七角六分,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原告黄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黄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淑华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黄淑华负担九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