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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先友诉王吉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友,王吉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蒋先友,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吉加,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蒋先友与被告王吉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旺生、胡顺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学康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友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9‰,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原告蒋先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7日王吉加所写的借条一张。2.2013年6月17日王吉加自愿用房产做抵押的证明。3.王吉加祖业房产的房契证明。被告王吉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蒋先友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法规,证明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吉加向原告蒋先友借款1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9‰,借期一年,并自愿将白水镇四居委会人民路63号祖业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将祖业房产房契交与原告蒋先友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先友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蒋先友要求被告王吉加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按约定月息9.9‰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供被告王吉加自愿将白水镇四居委会人民路63号祖业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契交与原告收执,但未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原、被告抵押手续对原、被告双方有效,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先友本金19万元,利息按月息9.9‰从借款之时起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吉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桂 冠人民陪审员 :蒋旺生人民陪审员 :胡顺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