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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华兵诉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史华兵。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华兵诉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兵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50万元整,约定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9日前全部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除归还100万元借款外,尚有350万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史华兵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史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史华兵与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附《商品房非住宅面积及价格申报基本情况》一张及董夫洗、蓝传美、梅峰、高世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事件得到了该公司股东的认可并提供了抵押担保。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吴建阳转账400万元的事实。4、吴建阳的出庭作证证言(附吴建阳身份证复印件、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吴建阳出具的《借条》一份、吴建阳向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吴建阳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吴建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建阳壹仟万元(¥10,000,000元)。该款的收到以吴建阳的名义打入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为依据:湖口建行,3600************0221。今收人: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2014年8月9日,吴建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2月9日,为部分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史华兵借款并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史华兵(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以湖口国际商贸城3号楼,3-301至3-123,3-201至3-223铺面,共计24间,详见附表,作为抵押借款。经协商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款450万(金额大写:肆佰伍拾万)。二、借款期限暂定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乙方可提前还款。还款分两次进行,第一次约定在2015年4月9日前还款200万,剩余款项在2015年5月9日之前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商品房非住宅面积及价格申报基本情况》(幢号:3幢)一份及该公司股东董夫洗、蓝传美、梅峰、高世忍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直接向吴建阳转账汇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吴建阳现金500,000元。另被告自行归还吴建阳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出具给吴建阳的上述《借条》中载明:“本借款于2015年2月8日已还给伍佰万元,尚欠伍佰万元正。特此证明。2015年2月8日。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尚有3,5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史华兵与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华兵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九江成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佳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