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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13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5792-2。法定代表人焦振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定万和城项目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单价4150元,支付房款52000元,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七日内办理付款手续,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办理。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之日,始终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始终迟延办理付款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争议,被告当初买房为真实意思,由于资金紧张导致没有缴纳后续房款,被告会尽力凑足购房款向原告缴纳,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万和城A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总金额5063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时转为购房首期房款,乙方应在签订本认购书7天之内,即2013年6月30日交纳首付款5万元,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协议第四条乙方承诺,乙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义务,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套房屋,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及首付款5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自收到本函7日内亲临万和城接待中心交纳房款,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已逾期履行,尽快履约。上述通知函及催告函被告均于同日签收,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通知函、催告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已经按约收受了被告的定金及购房款,该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通知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交纳后续房款,应视为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协议的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