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倪其超、蔡书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其超,蔡书贞,倪梓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倪其超,系死者倪威父亲。原告蔡书贞,系死者倪威母亲。原告倪梓轩,系死者倪威儿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杜春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城蓝湾26号楼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职工(宿豫区勇昌车务服务部)。原告倪其超、蔡书贞、倪梓轩、杜春婷与被告倪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倪芳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倪其超、杜春婷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许,倪芳芳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驾校门前时,撞到同方向原告亲属倪威及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致倪威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倪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威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倪芳芳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驾校门前时,撞到前方行人原告亲属倪威及停在路边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倪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倪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威无责任。被告倪芳芳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尸检报告、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倪芳芳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亲属倪威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1581.26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经查,死者倪威生前在苏州市姑苏区工作、生活,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毕业后即在苏州市租房、工作,并经苏州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有其提供的毕业证、居住证、社会医疗保险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且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0470元(11820元/年×17年÷2人),标准适当,且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扶养人数及年限,本院予以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但原告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费用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839963.76元,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额为62万元,原告的总损失额已超出保险总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四原告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