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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敏与戴圣源、曹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戴圣源,曹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朱敏。被告戴圣源。被告曹戴林。原告朱敏与被告戴圣源、曹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圣源、曹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开始,被告戴圣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110万元汇入被告戴圣源账户,20万元转账给被告戴圣源指定的朋友账户记不清了,还有20万元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戴圣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戴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戴圣源、曹戴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曹戴林的起诉。原告朱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圣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戴圣源交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戴圣源、曹戴林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圣源、曹戴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150万元借款中有110万元借款本金已交付给被告戴圣源;除了20万元结算的利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戴圣源指定的账户交付另外2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被告戴圣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对此前受到的款项金额明确约定为150万元,且原告关于该20万元系按照被告戴圣源指示交付的解释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做法。如被告戴圣源仅收到原告交付的130万元,按照常理后补签的借款协议书应当记载金额为13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余结算的20万元利息可否作为交付借款本金,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戴圣源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3日支付60万元,2012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另向被告戴圣源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此前的款项计算利息结算共计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戴圣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同时约定,如2014年年内还清,则不计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戴圣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戴圣源陆续支付利息5到6万元,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陆续向被告戴圣源交付款项13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此前交付款项进行了定性,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如本院证据认定部分,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戴圣源交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关于双方结算的2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在2012年7月6日就共计至少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110万元,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总额肯定超过2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到6万元,2014年8月28日结欠利息20万元,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该20万元利息再计收复利,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强制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戴圣源未在2014年年底前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曹戴林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圣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戴圣源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圣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敏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再加上此前结欠的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0元,由原告朱敏负担1280元,被告戴圣源负担2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人民陪审员  董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