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杨希彪、胡艳、李晶、吴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杨希彪,胡艳,李晶,吴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山,行长。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杰,女,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达州市。被告杨希彪,男,生于1980年05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胡艳,女,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晶,���,生于1981年02月0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吴清明,男,生于1978年03月31日,汉族,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杨希彪、胡艳、李晶、吴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和全杰,以及被告吴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希彪、胡艳、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希彪、胡艳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希彪、胡艳在原告处共同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和装修,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8﹪等。被告李晶、吴清明��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四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希彪、胡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626.9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李晶、吴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4、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单。被告杨希彪、胡艳、李晶未作答辩。被告吴清明辩称:复利不在担保范围内,原告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应选择其一。被告吴清明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尽到监督的义务,催收通知书未明确是哪笔款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希彪、胡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整,甲方借款的用途为进货和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执行利率为16.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以下方式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罚息,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未清偿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晶、吴清明(保证人)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26.93元和利息6526.63元。同时,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希彪、胡艳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晶、吴清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了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又同时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清明辩称违约金和罚息只能选择其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清明辩称复利不在其担保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被被告杨希彪、胡艳、李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彪、胡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96626.93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8﹪和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二、被告李晶、吴清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晶、吴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希彪、胡艳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