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林连、陈育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连,陈育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连。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育芬。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林连伙同被告人陈育芬从涟源市窜至娄底市中心医院,由陈林连负责行窃,陈育芬望风,经过踩点和物色对象,尾随该院职工即被害人朱某至娄底市中心医院南大门,被告人陈林连用不锈钢镊子将被害人朱某放在上衣左边外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夹出来后迅速逃离。(二)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采取同样方式,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正门旁的报刊亭处,将抱小孩前来看病的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里的小米NOTE手机用镊子夹出来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朱某被盗港版64G苹果PLUS手机价值5230元,被害人李某被盗的小米NOTE手机价值2480元。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被抓获到案后对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林连系主犯,被告人陈育芬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均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得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连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育芬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林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两次扒窃属实,但第一次他从那妇女左边口袋里夹到一包餐巾纸,没有扒窃到手机,第二次扒窃的是那妇女的右边口袋,也没扒到东西。陈育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于2015年4月期间两次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林连伙同被告人陈育芬从涟源市窜至娄底市中心医院,由陈林连负责进行扒窃,陈育芬望风,经过踩点和物色对象,尾随该院职工即被害人朱某至娄底市中心医院南大门,被告人陈林连利用雨伞遮掩,将镊子伸进被害人朱某的上衣左边外口袋内进行扒窃。随后,被害人朱某发现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随即报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她送两个朋友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南大门口,将她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然后朝医院往回走,走进南大门约50米左右,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当时她发现两个男子往马路对面走,她就一直跟着那两个男子,之后那两个男子分开了,她就找医院的保安,等叫来保安,那两个男子已经走了。她被盗的手机是于2015年1月花了7030元在香港购买的,没有发票的事实;2、被告人陈林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他与被告人陈育芬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正门里面约三十米的宣传栏处,选定了一名手里拿着东西的女性作为扒窃对象,他利用雨伞的遮掩,将镊子伸入该女子的衣服口袋里去夹东西,但伸进去后他看到夹到的是纸,他就松开了夹子,没有扒到东西的事实;3、被告人陈育芬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林连打他电话说到娄底去搞手机(意思是扒窃手机)去,他因为没钱花了,就答应了,他们两人商量好,由他负责望风和打掩护,陈林连负责下手,得手后由陈林连负责将手机卖掉,然后再分钱给他。当日八点钟左右,他们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正门附近物色下手对象,之后陈林连锁定了一名约30来岁的妇女,他和陈林连看见那妇女的手机就放在左边上衣口袋里。陈林连跟在那女的后面,他在后面跟着望风,陈林连拿一把伞挡住手,手里拿着镊子伸进那妇女的口袋里把手机夹了出来,得手后他们就离开了。这次扒的是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之后陈林连打电话卖手机,卖掉后分了600元给他的事实;4、监控视频、及经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陈林连、被告人陈育芬辨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4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扒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就是2015年4月8日10时许她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正往马路对面走的可疑男子的事实。(二)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采取同样方式,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正门旁的报刊亭处,对抱小孩前来看病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扒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李某发现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白色小米NOTE手机不见了,之后她丈夫禹某就替她到派出所报了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上午,她和丈夫禹某带小孩去中心医院看病,她抱着小孩走在前面,禹某提着袋子跟在她后面,相隔两三米距离,当走到娄底市中心医院里面的报刊亭处时,她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白色小米NOTE手机就被扒窃了的事实;2、被告人陈林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8点50分许,他与被告人陈育芬来到娄底市中心医院门口扒窃,选定了一名抱着小孩的30来岁的妇女作为下手对象,他跟随该妇女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正门里面约三十米的宣传栏处,他左手拿一把雨伞遮掩,右手拿镊子伸入该女子的衣服口袋里去夹东西,但什么也没夹到的事实;3、被告人陈育芬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7点30分许,被告人陈林连又打他电话要他跟陈林连一起到娄底去搞手机(意思是扒窃手机)去,他和陈林连打“黑的”来到娄底,在步步高超市下车,当日8点50分许,陈林连锁定了一名约30来岁、手里抱着小孩的妇女作为下手的对象,那妇女的手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陈林连示意他上前打掩护,于是他就撑着伞在陈林连身后打掩护,陈林连跟上那妇女,陈林连左手拿一把伞遮挡,右手拿着镊子把手机夹了出来,得手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这次扒的手机他没看到,不知道是什么样子和牌子,之后同样由陈林连打电话将手机卖了,事后陈林连分了300元给他的事实;4、监控视频、及经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陈林连、被告人陈育芬辨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扒窃行为的事实;5、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8时50分许,他和妻子李某抱着小孩到娄底市中心医院看病,走到医院正门旁的报刊亭处时发现他妻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他妻子的手机是台白色小米NOTE手机,内存64GB,是2015年3月30日在网上花了2799元购买的,当时他妻子抱着小孩,所以是他到派出所报的案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被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案发现场、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林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育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林连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育芬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林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育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育芬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连、陈育芬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林连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育芬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育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