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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邱少平、谢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邱少平,谢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庆飞。委托代理人:江山、叶春雷。被告:邱少平。被告:谢丽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邱少平、谢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邱少平、谢丽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7564.75元、罚息158015元、复利20535.85元,本息合计836115.6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详见利息计算表,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少平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4801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邱少平可以在65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在上述期间内最长不超过1年;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5.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项某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瓯住宅区××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108.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4日,被告邱少平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原告当日发放贷款65万元,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时基准年利率为6.56%,执行年利率8.528%),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邱少平已结清上述贷款2012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邱少平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部分利息5065.44元,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部分利息4005元,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部分利息6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邱少平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7564.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679.48元,逾期利息207718.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温瓯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项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瓯住宅区××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邱少平与被告谢丽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少平、谢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欠本金65万元、利息7564.7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07718.6元,复利2679.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6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302062011004801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温州市瓯海区(2014)温瓯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7278元、被告邱少平、谢丽珍负担5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