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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乙,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均系本市同田乡龙江村龚家组村民。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因被告人龚某甲家新砌的院墙角过界之事,两人发生冲突。第二天7时许,被告人龚某乙手持铁棍撬被告人龚某甲家院墙角石头,龚某甲手持两齿耙赶来劝阻,因劝阻无效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事后,经检查两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龚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龚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经丰城市同田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折抵被告人龚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后,再由被告人龚某甲一次性赔偿龚某乙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000元(不包括龚某甲先前已付给龚某乙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吴某某、龚某丙、胡某某、龚某丁等人的证言,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009、0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意见通知书,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因邻里之间的墙基引发纠纷,互相故意伤害对方的身体,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庭审中双方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