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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姜永峰、陈燕飞、姜秀强、叶爱红、刘方通、邓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孙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永峰,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陈燕飞,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姜秀强,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叶爱红,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刘方通,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邓怀菊,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姜永峰、陈燕飞、姜秀强、叶爱红、刘方通、邓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被告刘方通、邓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峰、陈燕飞、姜秀强、叶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永峰发放贷款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约定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直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仅偿还借款0.02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累计拖欠本息57322.17元,其中包括本金49999.98元,利息851.05元,罚息6471.14元,共计57322.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51.05元,罚息6471.14元,共计57322.17元,以及该借款至实际清偿完毕前新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通、邓怀菊共同答辩称,联保情况属实,但其按照联保协议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业务员于2014年4月份到家里核实了情况,但拒不给其放款,故两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姜永峰、陈燕飞、姜秀强、叶爱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姜永峰、姜秀强、刘方通(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姜永峰、姜秀强、刘方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永峰、姜秀强、刘方通及其配偶陈燕飞、叶爱红、邓怀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永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姜永峰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进材料,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姜永峰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51.05元,罚息6471.14元,共计57322.17元。另查明,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方通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刘方通因为暂时不需要资金,便于三日后即2013年8月31日在贷款账户中存入1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给被告刘方通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4年3月,刘方通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在对贷款人进行了贷前调查后,以银行系统升级为由迟迟不给其发放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姜秀强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单及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手续费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原告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经本院电话核实宁某,宁某认可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永峰、姜秀强、刘方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姜永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姜永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秀强、刘方通与姜永峰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姜秀强、刘方通应当对被告姜永峰最高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姜永峰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燕飞与姜永峰、叶爱红与姜秀强、邓怀菊与刘方通分别系夫妻关系,三人同意对其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陈燕飞作为借款人姜永峰的配偶,应对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爱红作为保证人姜秀强的配偶,邓怀菊作为保证人刘方通的配偶,应当与两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方通、邓怀菊抗辩的其第二次申请贷款时原告不给其放款也存在违约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无论刘方通是否实际使用,原告毕竟已给其发放过5万元的贷款,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只要其符合贷款条件,原告必须多次放款,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姜永峰、陈燕飞、姜秀强、叶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峰、陈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51.05元,罚息6471.14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秀强、叶爱红、刘方通、邓怀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姜永峰、陈燕飞、姜秀强、叶爱红、刘方通、邓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