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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幸福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巧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幸福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巧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富阳市幸福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跃成。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巧勤。原告富阳市幸福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家园公司)与被告蒋巧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和被告蒋巧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家园公司起诉称:被告蒋巧勤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128-5号楼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8.29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因2015年的物业费也开始收取,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物业费2988元(138.29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36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幸福家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阳市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入伙契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房屋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巧勤系金苑路128号5幢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8.29平方米。3、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位于金苑路128号5幢401室房屋属于多层住宅,原告可按规定以每月每平方0.6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4、律师催款函、EMS快件回单及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2013年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蒋巧勤答辩称:1、我只同意先向原告交纳两年的物业费。2015年尚未到12月底,原告诉请要求收取2015年的物业费,我不予认可。2、我居住在四楼,三楼是一个大平台,平台上东、南、北三面搭建了小房子,并且搭建了葡萄棚,这些违章搭建造成我家存在安全隐患,我曾向原告投诉,但一直未得到解决。3、三楼平台业主种菜,影响住户的周边环境,导致老鼠乱窜。4、原告未上门向我收取物业费用,而采取直接起诉,这种做法不合情理。5、原告管理缺位,小区保安对进出收垃圾等人员不加以盘问,绿化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综上,因原告物管工作不到位,才导致我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蒋巧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八份(复印件),以证明三楼住户在平台上违规搭建葡萄棚,有住户在三楼平台种菜影响环境卫生,但原告未处理,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不到位,管理上有缺陷,才导致被告不愿缴纳物业费。对原告幸福家园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蒋巧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巧勤提供的证据,原告幸福家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楼住户违章搭棚及种菜,原告已建议业主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而业主未举报,原告作为物业公司虽经阻止,但囿于缺乏执法权,故未能有效解决。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无法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9日,原告幸福家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富阳市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入伙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幸福家园公司为幸福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原告幸福家园公司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按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富发改价费[2006]211号文件规定,幸福家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0.90元/平方/月,多层住宅0.60元/平方/月,地下车库运行维护费20元/只/月。后原告幸福家园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蒋巧勤系幸福家园小区5幢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8.29平方米。被告蒋巧勤至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91元(138.29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24月),故原告幸福家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幸福家园公司现仍在为幸福家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并于2014年7月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阳市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入伙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蒋巧勤系幸福家园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市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入伙契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幸福家园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蒋巧勤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服务期满后更换物业公司,如造成被告蒋巧勤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要求原告幸福家园公司赔偿,但不能作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的理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费采取预缴的方式,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向被告催讨2015年物业费的书面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费之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幸福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巧勤支付原告富阳市幸福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富阳市幸福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