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职业。2007年8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3年8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职业。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5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经合谋,于2015年4月14日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首义新村194号,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叶某持塑料插片插开房门,被告人王某某入室实施盗窃,先后盗得701室程某的人民币200余元及HTC牌801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702室武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衣物等物品。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又转至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54号,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得该处2楼左侧房间内住户李某的联想牌G50-70M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南某的三星GT-S75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得该处504室冷某的苹果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将所盗赃款进行分赃,并在变卖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赃物,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暂扣人民币24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暂扣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4、被害人程某、武某、李某、南某、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对案经过及照片;6、证人黄某的证言;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8、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的前处判决书;9、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四、将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2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0元、武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