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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红英与陈炳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杨红英,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童飞,男,居民。被告陈炳环,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红英与被告陈炳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炳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陈炳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红英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炳环向原告杨红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炳环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杨红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炳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