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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与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东路9号。负责人刘爱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与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负责人刘爱东及委托代理人郭丰雷、王陈芳,被告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明德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同日,原告与明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明德公司将付款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6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向明德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明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990万元,同日,原告与明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明德公司将付款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6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按约向明德公司发放了借款1990万元。明德公司因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所欠原告借款不能清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提示付款,要求被告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票款,但被告到期未能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票款6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1%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48195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6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5000万元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明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证明明德公司以票面金额合计为6300万元汇票为5000万元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及汇票的付款人是被告舜天公司的事实;3、贷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基于发放贷款和质押的关系取得票据,原告系善意取得票据的权利人;4、1990万元借款合同,证明明德公司因支付需承担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票款向原告借款1990万元的事实;5、明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清单,证明明德公司以前述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为199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6、1990万元的贷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1990万元贷款的事实,原告系善意并且支付对价取得相应票据,系票据权利人;7、13张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由明德公司作质押背书并交付给原告、票据的付款人和承兑人为被告舜天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原告持有该13张承兑汇票;8、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为票据权利人向被告发出的提示付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提示付款及被告未能签收该函件并退回函件的事实;9、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付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但被告仍然未能够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10、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所发的公告,证明被告确认本案票据质押、原告方提示付款及被告未表示同意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舜天公司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6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明德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舜天公司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8、9,只能证明原告出具了提示付款函及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以及收到的时间;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告只能证明被告知晓了原告方提示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时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舜天公司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6不予质证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舜天公司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提供的证据7、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提供的证据8、9虽只能证明原告出具了提示付款函及律师函,但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快件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方发函拒收的事实。被告舜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款6300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与明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向明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同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与明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明德公司将付款人为被告舜天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收款人为明德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的13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6300万元)为50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明德公司在13张汇票背书人栏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2014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向明德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又与明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向其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同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还与明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明德公司将付款人为被告舜天公司、票面金额为6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为199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按约向明德公司提供借款19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因明德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所欠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借款未能清偿。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到被告舜天公司向被告舜天公司提示付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书面向被告舜天公司邮寄提示付款函;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舜天公司发出要求支付票款630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律师函,邮件均因被告舜天公司的拒收而被退回。2015年5月6日,被告舜天公司刊登关于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被告舜天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明德公司签发6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明德公司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融资时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质押、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作为票据权利人向舜天公司提示付款及舜天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承兑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等事实。本院认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明德公司将付款人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并交付给原告,且在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有效。在明德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作为被背书人有权依法实现其质权,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被告舜天公司拒收提示付款函、律师函的行为与被告舜天公司公告内容证明原告关于汇票到期日前上门向被告舜天公司提示付款的陈述成立。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依法除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外还应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支付票款6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48195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05元,由被告舜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舜天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