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传芳与顾妙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38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幢楼的上下层邻居,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纠葛。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由菜场购物回家,刚进入楼道大门时,被告突然窜出用双手将原告的脸部抓伤,并用手上戒指将原告的三颗牙齿打落。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牙费25853.9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4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邻里关系。2014年7月4日上午,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原告曾经在一楼天井内的违章搭建被拆除引发不满而发生的。事发当天,原告进入大楼门口时,被告正推着车准备出门,在被告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原告即对被告进行乱抓,被告出于正当防卫,边退边挡,被告脸上都是血迹。邻居到来后,原告停止动手,被告在丈夫的陪伴下回家。之后,双方到居委会并报警。在居委会时,原告未提及牙齿脱落。被告作为75岁高龄的老人,用手打断原告牙齿与客观常理不符。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XXX室。双方曾为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外出买菜回来,刚进入75号楼时,恰与一楼过道内推自行车准备外出的被告相遇,双方即产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推搡、殴打、倒地。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受伤,其中原告下颌左侧第1、2牙脱落,下颌右侧第1牙根折,面部、胸部、左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双方所在的居委会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向原、被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之后,原告到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2015年4月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因被人打伤致下颌左侧第1、2牙脱落,下颌右侧第1牙根折,面部、胸部、左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未达伤残等级。曹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册、病史记录卡、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对夏某某、侯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后,原、被告于第一时间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辩称意见,与其2014年7月4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引起双方的争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70%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包含补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其病史资料,依法确定为26588元,至于被告认为医疗费收据中应扣除可报销的21元,因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持有的医疗费收据原件已全部交由本院,上述有争议的21元实际已由原告支付,故不存在可予报销之情形;2、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间结合相关标准,依法确定为135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1010元;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原告发生伤害时年近60岁,已过退休年龄,原告认为其退休后又被其他单位聘用从事后勤工作,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但本院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658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45元,共计人民币28993元的70%,计人民币20295.1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40元,减半收取360.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360.70元,由原告负担762.08元,被告负担1598.6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