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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贵堂,退休职工。被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荣锋,干部。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造成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打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原告婚后身体长期有病,曾花去医疗费3647.59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47.59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4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俊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