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与朱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朱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锦绣华府21号楼。负责人林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佳,、113商铺。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朱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红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被告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5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佳辩称,物业费不是不交,如果原告把物业做到位的话,被告就交,物业公司现在没有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改进,没有尽到物业应尽的责任。被告所购商铺的一层是收取物业费的,二层的物业费是怎样收取的,希望物业解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佳是泰兴市锦绣华府30号楼112、113门面业主。2012年6月13日,原告融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朱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泰兴市锦绣华府30号楼112、113室(建筑面积共为279.93㎡)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5元/㎡/月。该协议约定的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8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查了解,被告商铺二楼确实用于住家,商铺一楼经营场地面积约为8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融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朱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对被告辩称其商铺二楼未约定收费标准,不应完全按商铺标准收取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二楼确实用于住家,故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的意见将其二楼房屋面积按多层住宅标准收取费用,重新计算被告应给付的2015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5038元。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管理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客观上未能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的比例确定为10%。综上,被告朱佳应当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45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2015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5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