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山杉与孙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杉,孙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郑山杉,无业。被告孙建民,无业。原告郑山杉与被告孙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山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山杉诉称,2014年5月30日,孙静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还清,孙静辉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孙建民为担保人。因孙静辉离家出走半年有余,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孙建民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孙静辉向原告郑山杉借款15000元,被告孙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孙静辉向郑山杉借款(小写)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孙静辉.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可按每天元收违约金,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如逾期不能偿还,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由债权人管辖区域(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孙静辉。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0××××6350。担保人签字:孙建民。担保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7××××1935。2014年5月30日”。原告多次找孙静辉催要,因无法联系本人,原告遂起诉担保人孙建民作为被告,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建民作为孙静辉的担保人,应当对孙静辉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民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孙静辉进行追偿。被告孙建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山杉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孙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74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