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郑某甲,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英国,英籍华人。委托代理人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某甲因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郑为乐,1990年3月30日生育次子生育郑某丙。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2000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出国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郑某甲提供的护照上的出生时间为1973年5月11日,而本案起诉状上的郑某甲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11日,是否系同一个人无法确认,有存在冒充的情况,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的护照出生时间是1973年5月11日与其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中出生时间是1967年5月11日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到庭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属同一个人,原告的真实身份不明,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