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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虎荣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虎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61号罪犯张虎荣。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虎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虎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大队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积极进取,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九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虎荣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极,且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虎荣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世辉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