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相科与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相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高宝玉,董事长。上诉人马相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0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营劳人字(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