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宝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宝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宝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新津物流园区汇津仓储物流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夏华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群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宝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发公司要求宝川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合同履行地为建发公司住所地。因建发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宝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宝川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宝川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涉案合同符合定作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