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社会福利中心与贝文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社会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阮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被告贝文忠。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以下简称上虞福利中心)诉被告贝文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虞福利中心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贝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上虞市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挂牌招租位于上虞经济开发区聚英路南289号上虞市恒强卫生用品经营部厂房,于2010年1月28日与被告成交,于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45万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年度租金的15%。双方租赁关系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42.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原告诉请:一、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0月至起诉之日房租费142.5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四、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腾空租赁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起诉之日未支付的房租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腾空租赁房屋;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被告贝文忠辩称,房租于2015年6月30日已经全部付清,房屋已腾空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上虞福利中心与被告贝文忠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甲方(上虞福利中心)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聚英路289号,厂房土地使用面积为6630㎡,总建筑面积为6133.79㎡,厂房用途为用于乙方(贝文忠)生产经营,包括乙方生产、办公以及雇员的生活场所。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厂房用途。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厂房年租金为45万元整。厂房实行先付款后租用的原则,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如果租期不满一年的,则按年租金/12乘以月份数计算租金。每年租金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厂房退还甲方。若乙方继续续租,在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租赁期间内,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5%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15年3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腾退房屋。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5日就同一租赁标的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就腾退事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3月30日后,双方均不存在继续向对方租赁或出租房屋的意向,应当认定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无需另行解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腾退房屋。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腾退房屋,且被告自认于2015年6月30日才与原告协商房屋交接事宜。故应当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逾期履行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腾退房屋事宜本院已经在其他案件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文忠向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支付租金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7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负担1393元,被告贝文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