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姚明将与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廖伟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姚明将,廖伟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法定代表人谢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静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明将,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明帅,凌云县公安局民警。一审被告廖伟贤。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明将、一审被告廖伟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7月8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晓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廖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联勤公司与凌云县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建凌云县2013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第5标(沙里乡境内)龙化至八洞段,卡福坳至弄丁段的水泥路工程建设,该工程交由被告廖伟贤具体施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廖伟贤派代表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书,由原告供应以上两段水泥路建设所需的砂石。工程供料结束后,被告廖伟贤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款625055元,并写了张欠条给原告,限于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砂石款。被告廖伟贤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原告12.5万元,1月21日支付5万元,1月23日支付5万元,1月28日支付10万元,总共支付32.5万后,尚有300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廖伟贤重新写了张3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联勤公司从其承建的凌云县羊囊水泥路建设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该笔砂石款给原告,被告联勤公司已将该欠条原件收回保存,被告联勤建公司在该欠条上盖了章,并注明“原件本公司已收”字样。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偿还尚欠砂石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砂石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砂石料供应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廖伟贤于2014年1月9日写给原告尚欠砂石款欠条中可知被告廖伟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并从2014年7月22日被告廖伟贤重新出具给原告尚欠砂石款的欠条上,被告联勤公司将该欠条原件收回并在该欠条上盖具了被告公司印章,故该院认定被告廖伟贤及被告联勤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砂石买卖关系。被告廖伟贤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砂石材料,原告将其所需砂石供应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廖伟贤收到砂石后,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货款总金额为62.505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13日前付清。被告廖伟贤先后共支付32.5万元后,于2014年7月22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尚欠30万元的欠条一张,再次承诺从其承建的凌云县羊囊水泥路建设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该笔砂石款给原告,被告联勤公司已将该欠条原件收回保存,并在该欠条上盖了被告联勤公司印章。可两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没有按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勤公司辩称被告廖伟贤不是其公司职工,也没有得转包其承建的凌云县2013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第5标(沙里乡境内)龙化至八洞段,卡福坳至弄丁段的水泥路工程建设给被告廖伟贤施工,该路段系被告联勤公司自己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并没有得与原告购买砂石,原告与被告廖伟贤是否存在拖欠砂石款与被告联勤公司无关,欠条上所盖的公司印章亦不是联勤公司的印章等辩解理由,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被告联勤公司盖章收回欠条原件的事实不符,如果其与被告廖伟贤所欠原告砂石款无关,其收存欠条原件的行为有悖常理,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廖伟贤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廖伟贤、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姚明将砂石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欠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07元,由被告廖伟贤、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联勤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廖伟贤,廖伟贤虽然承认尚欠被上诉人砂石款,但廖伟贤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工程也没有委托给廖伟贤实际承包,故廖伟贤的欠条不能证明尚欠的砂石款就是合同约定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系;二、上诉人没有将欠条原件收回,也没有加盖公章,即使假设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开采砂石的相关证件,属于违法开采、买卖矿产资源,不仅涉及合同有效性问题,而且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移交执法机关处理,一审径直下判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款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明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廖伟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提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的砂石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从凌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处承包涉案工程凌云县2013年通村水泥路工程NO5标卡福坳至弄丁、龙华至八洞公路合同段,经一审法院向凌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询问,在上诉人承包过程中,工程款结算业务等手续均由廖伟贤前去办理,故上诉人否认廖伟贤为该涉案工程的委托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廖伟贤代表上诉人与凌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进行结算,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欠砂石款30万元,且该欠条亦有上诉人盖章,故本院对于廖伟贤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砂石款,一审判决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