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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枫与郑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郑枫,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仰松,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郑枫诉被告郑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将原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枫的代理人许卓广和被告郑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枫诉称:被告郑仰松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款期限为30天。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枫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仰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借款后已付还7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郑枫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郑仰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郑枫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并由被告在借款单上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单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借款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且被告已付还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仰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仰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