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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负责人焦玉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浦东区北环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贾学伟,董事长。被告张健。被告张其雨。被告杜玉枝。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东外环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郝兆庆,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军、XX强,被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起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签订编号为757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1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当天,原告和被告高科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和金额分别是2945号合同金额160万元、2946号合同金额200万元、2947号合同金额是64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金额100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罚息、账户监管等事项。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高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此前,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被告张健和被告张其雨、杜玉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科公司催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欠息18.737164万元);2、判令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对各自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拍卖高科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并优先受偿;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共同答辩称:债务确实存在,针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罚息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在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对承担债务的顺序应当予以确定,应当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中原起重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长垣县工商局出具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高科公司、中原起重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保证合同适用于以上三份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高科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做抵押,该抵押合同适用于2945号借款合同;4、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八份,证明抵押房产和土地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该抵押合同适用于2946号借款合同;6、动产抵押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7、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8、股东会决议书三份、抵押承诺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自愿抵押和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贷款到期通知书三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督促被告还款的事实;3、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时的利息金额。上述证据经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质证,各被告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一个欠息的总数,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需要对账。被告中原起重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利息清单有异议,但庭后经对账,被告高科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故对第三组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1006201300043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高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一笔担保债权为合同编号为410101201200024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高科公司就《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2013年11月19日,经高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决议该笔1000万元贷款由中原起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中20%的贷款额度由本公司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当天,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对本次1000万元贷款中20%的贷款额度,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9日,中原起重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高科公司在原告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天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2013年11月19日,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共向原告出具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高科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编号为4110062013000534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高科公司名下房地产为双方自2013年12月17日至起至2014年12月16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513.3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个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天,双方就房地产抵押清单上高科公司名下长国用(2007)第C516号土地、张小林名下长国用(2010)第H222号土地一并办理了长他项(2013)第188号他项权利证书;就高科公司名下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权证浦东区字第××号、房权证浦东区字第××号房屋办理了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就张小林名下房权证号A3××03号、A3××04号、A3××05号、A3××06号房屋办理了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第201303210号、第201303208号、第201303209号房屋他项权证。4、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签订了编号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高科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5、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10120130002945号、41010120130002946号、410101201300029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高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0万元、64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约定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最高额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即410101201300029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41100620130005347《最高额抵押合同》,410101201300029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41100620130004315《最高额抵押合同》,410101201300029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高科公司发放了三笔共计1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向高科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到期后又向高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高科公司均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高科公司应偿还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罚息为18.737164万元。本院认为,1、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高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高科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2、41010120130002945号本金为16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41100620130005347《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外,杜玉枝还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全部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除了保证人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外,还有高科公司、张小林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因原告只要求对高科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未要求对张小林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该笔债权既存在高科公司物的担保又存在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的保证担保。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既可以主张就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土地和房产优先受偿,也可以主张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玉枝提供的保证与高科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顺序因未约定,杜玉枝应当在高科公司抵押不动产清偿本案所涉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41010120130002946号本金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41100620130004315《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外,杜玉枝还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全部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除了保证人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外,还有高科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但根据高科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原告仅能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20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该笔债权既存在高科公司物的担保又存在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的保证担保。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既可以就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器设备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可主张被告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玉枝提供的保证与高科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顺序因未约定,故杜玉枝应当在高科公司抵押动产清偿本案所涉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41010120130002947号本金为64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41100520130075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外,杜玉枝还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全部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笔贷款仅有中原起重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提供的保证担保,如高科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为3.1828万元,之后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可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协议,以41100620130005347《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16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杜玉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为2.823165万元,之后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如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四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可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协议,以41100620130004315《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杜玉枝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动产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七、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为12.731199万元,之后以64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八、杜玉枝对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九、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