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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虎生与陈龙彬、马亦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虎生,陈龙彬,马亦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42-2号申请执行人:张虎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陈龙彬,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马亦秋,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宿州市胜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马亦秋名下位于宿州市武夷商城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拍卖,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张虎生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98万元接受拍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亦秋名下位于宿州市武夷商城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价19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虎生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张虎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