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于2014年7月至9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等地,先后多次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另案处理)将2.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事实列举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间,先后15次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将0.7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50元。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间,先后5次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将0.2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50元。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间,先后13次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将1.3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先后3次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将0.3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高速公路桥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将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祠堂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6、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间,先后3次帮助同案人孙某甲将0.1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一祠堂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陈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实、抓获证实等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原系吸毒人员,其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为从同案人孙某甲(另案处理)处免费获得毒品进行吸食,明知孙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仍在孙某甲的纠集下,帮助孙某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事实如下:1、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其从孙某甲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先后15次将共计0.7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50元,后将所得赃款归还给孙某甲。2、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其从孙某甲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先后5次将共计0.2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后将所得赃款归还给孙某甲。3、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其从孙某甲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与吴某某、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先后13次将共计1.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后将所得赃款归还给孙某甲。4、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已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其从孙某甲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高速公路桥下与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先后3次将共计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后将所得赃款归还给孙某甲。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某(已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其从孙某甲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祠堂附近与郑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将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后将所得赃款归还给孙某甲。6、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某、陈某乙(已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其从孙某甲处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一祠堂附近与郑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先后3次将共计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陈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后将所得赃款归还给孙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其见孙某某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就向孙某某提出帮其贩卖毒品,其为此提供免费毒品给孙某某吸食。有时购买者先通过电话联系他,然后其打电话给孙某某,有时购买者是直接联系孙某某,之后其便拿毒品由孙某某去约定好的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等人,后将所得赃款归还本人。其中孙某某在2014年9月间,先后5次帮其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每次0.1克,100元,共重约0.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在2014年9月25日下午,帮其将50元、0.05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在2014年9月26至28日间,先后3次帮其将150元、0.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郑某某。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间,其先后15次单独向“西林弟”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间,其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先后13次共同向“西林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单独购买时,每次都是其拨打“乌痣”的电话,并约定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进行交易,后其到达约定的地点向对方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西林弟”将毒品送过来和他交易。其每次购买50元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共向“西林弟”购买了15次,0.75克、金额7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另外13次是其和陈某某一起向“西林弟”购买的,每次都是其和陈某某直接电话联系“西林弟”,约定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进行交易,每次购买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共向“西林弟”购买了13次,1.3克、金额1300元人民币的毒品。购买后其与陈某某便在沙溪镇某村一老厝内用“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吴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外号“西林弟”;孙某甲就是其与之联系的贩毒人员“乌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间,其先后5次单独向“西林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此期间,其还先后13次和吸毒人员吴某某共同向“西林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其每次单独购买毒品时,都是直接拨打“西林弟”的电话,并约定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进行交易,每次购买50元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共向“西林弟”购买了5次,0.25克、金额250元人民币的毒品。另,其和吴某某一起向“西林弟”购买毒品时,每次都是其直接电话联系“西林弟”,约定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某小学附近进行交易,每次购买100元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共向“西林弟”购买了13次,1.3克、金额1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吸毒人员陈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外号“西林弟”。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高速公路桥下,其先后3次向“肖记铭”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乌痣”,确定购买的数量并约好在沙溪镇某高速桥下交易。当其开着一辆银白色的女庄摩托车到达交易地点时,并没有看到“乌痣”,是“肖记铭”开着“乌痣”的男庄二轮摩托车过来和其交易,“肖记铭”把包装好的一份毒品海洛因卖给其,其拿了100元给“肖记铭”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其先后共3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高速公路桥下向“肖记铭”购买了300元、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陈某甲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外号“肖记铭”;孙某甲就是其与之联系的贩毒人员“乌痣”。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与吸毒人员郑某某毒瘾发作,于是其便拨打“乌痣”的电话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后孙某某就开着摩托车帮“乌痣”带着毒品海洛因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内池村祠堂前,以人民币50元卖了0.05克的毒品给其和郑某某。接下来的两天,他们又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祠堂前,向孙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量,先后共向对方购买了3次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陈某乙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孙某甲就是其与之联系的贩毒人员“乌痣”。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拨打电话联系“乌痣”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好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祠堂内空地上交易。当其到达约定地点时,见到了帮“乌痣”送毒品来的孙某某,其向孙某某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付完钱给孙某某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另,郑某某还证实,2014年9月底,其先后3次和吸毒人员陈某乙向孙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由陈某乙先打电话联系“乌痣”,并约好交易地点是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某村祠堂内的空地上,孙某某带着毒品来与他们交易,他们二人总共凑了150元向孙某某购买了0.15克的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郑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孙某甲就是其与之联系的贩毒人员“乌痣”。7、被告人孙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8、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向上述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现场。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其他书证在案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先后4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2.8克给他人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