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某、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凡某,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凡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碟湖湾小区XXX栋X单元XX室X号房间,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范某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行李箱1只(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凡某。被告人夏某、凡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由被告人夏某销赃给张某,得款人民币450元,后由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张某处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凡某在开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凡某经预谋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夏某、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