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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金禄与陈晋侯、陈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晋侯,陈金禄,陈守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晋侯。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甲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禄。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春,农民。上诉人陈晋侯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禄、陈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固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21时35分许,陈晋侯驾驶一辆无牌柴油翻斗车将本村村民陈金禄位于禹王台村西关的两间房屋撞倒。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放弃由交警部门处理,并由陈守春担保由陈晋侯负责修复陈金禄被毁坏的房屋。后因涉案被毁坏的房屋修复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陈金禄诉至法院。后经评估,涉案的两间房屋价值为7201元,陈金禄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9201元。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事故处理协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晋侯无故将陈金禄的房屋撞倒,为此给陈金禄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守春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且陈金禄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陈守春应对陈金禄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陈晋侯对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陈金禄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陈金禄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陈金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陈晋侯提出陈金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晋侯开车将陈金禄的房屋撞倒,后双方在陈守春担保下同意自行协商解决而不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及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要求自行协商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陈晋侯提出无客观真实证据证明其撞倒陈金禄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晋侯赔偿陈金禄房屋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92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守春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晋侯、陈守春负担。宣判后,陈晋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金禄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金禄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仅为一份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97年4月14日。该土地使用证不真实,而且,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为临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临时使用期限最高为2年,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9.2平方米,而涉案房屋面积为26.77平方米,超出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近40%,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该物权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认定房产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农村集体用地禁止公开买卖,不存在评估报告中所述的公开市场,且涉案房屋已经年入失修,多年未居住,评估机构作出269元/平方米的结论不科学,应当重新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金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守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禹王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金禄所建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系非法建筑。经质证,被上诉人陈金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当事人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撞倒,并且双方曾协商自行解决。从当事人陈述看,双方之间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陈金禄的损失并无异议,只是因为赔偿的数额及方式存在争议。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陈金禄所有,上诉人将其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涉案建筑系违章建筑,如何处理亦非上诉人之职责,其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价值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该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陈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晋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