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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文志忠与伍银华、长沙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志忠,伍银华,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志忠。委托代理人杨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银华。委托代理人张德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昕。委托代理人柳子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文志忠因与被上诉人伍银华、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志忠系长沙市某某路×号宿舍住户,伍银华系小区物业保洁员。2014年5月2日8时许,文志忠在下楼时,认为伍银华紧邻过道摆放的垃圾车影响通行,对伍银华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文志忠先用铁质拐仗将伍银华头部击伤,文志忠再次击打时,伍银华随即用手中扫帚进行抵挡,冲突中,文志忠因地面不平重心不稳倒地,致右股骨骨折,文志忠随后入住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115元。经文志忠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文志忠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人工骨头转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3万元;伤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伍银华的伤情经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颅脑外伤、头皮挫伤、轻微脑震荡、颈部外伤。伍银华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劳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伍银华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文志忠的损伤是否有过错。经查,文志忠与伍银华的口角纠纷系因文志忠的辱骂而起,双方的肢体纠纷也系文志忠先用铁质拐杖击伤伍银华头部,在文志忠再次击打伍银华时,伍银华仅用手中扫帚抵挡,文志忠因地面不平重心不稳倒地致右股骨骨折。文志忠系年近85岁的老人,伍银华受文志忠用拐杖击伤后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挫伤、轻微脑震荡、颈部外伤。从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文志忠的损伤系其本人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又地面不平,导致重心不稳而摔倒,伍银华被文志忠击伤后采取的抵挡行为系人之本能,并未过当,因此,伍银华对文志忠的损伤无过错,伍银华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需承担责任。伍银华辩称被文志忠击伤花费医疗费应予赔偿,伍银华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文志忠对伍银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文志忠对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文志忠自行负担。文志忠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没有列明质证的过程,证据采信草率、违法,从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伍银华对文志忠的损伤无过错,伍银华依法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伍银华系小区物业保洁员,又认定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劳动雇佣关系,既矛盾又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伍银华答辩称:伍银华在小区里做事,是文志忠自己下来骂我的,文志忠之前就与伍银华有多次的言语上的冲突,当时伍银华一手拿垃圾铲一手拿扫把,文志忠打我的第二下的时候伍银华拿扫把挡了一下,文志忠还说伍银华是罪犯什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聘请的保洁员是朱杏湘,我们与朱杏湘签的劳动合同,与伍银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文志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文志忠的照片、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伍银华对文志忠的面部实施了较大力量的攻击,导致文志忠脸上出现明显擦伤,此攻击力是文志忠倒地的直接原因,调查笔录形成的时间是事发后的第二天,是对当时在场的齐某所作,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争吵的起因是伍银华先用了极度侮辱性的语言,文志忠的倒地是因为受到了扫把的攻击;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针对涉案冲突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伍银华有击打文志忠的攻击行为,其存在过错的攻击行为导致了文志忠的受伤,同时证明伍银华和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伍银华是该公司的雇员。对于文志忠提交的证据,伍银华质证称:对于证据一,那个照片不是扫把打的,扫把打的应该是直线,不是一坨一坨,对于照片不认可,对于调查笔录也不认可;对于证据二,是因为文志忠辱骂我,并且打我,我才用扫把防卫的,我没有骂过文志忠,我没有一点过错,文志忠讲的不是事实,周围有人看到当时的情况。我不是某某公司的雇员。对于文志忠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质称,对于证据一,对于证据提交的形式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事发经过派出所都是有记录的;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伍银华也没有关系,伍银华不是某某公司的雇员。伍银华、某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于文志忠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一,其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中针对齐某的调查笔录,形式上并无调查人的信息和签名,齐某在本案中亦并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对其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然而从询问笔录的内容并无法看出伍银华在本案中存在单方主动攻击文志忠的行为,且其证明目的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同时,亦无法证明伍银华系某某公司的雇员,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文志忠辱骂伍银华而起,双方的肢体冲突也是因为文志忠先用铁质拐杖击伤伍银华头部,待文志忠再次击打伍银华时,伍银华仅用手中扫帚抵挡,文志忠因地面不平重心不稳倒地致右股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伍银华被文志忠击伤后采取的抵挡行为系基于本能的自我防卫行为,伍银华构成正当防卫,文志忠已经年届八旬,其损伤后果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特殊体质、摔伤地面及周边的特殊环境等多种因素息息相关,伍银华的防卫行为尚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并不构成防卫过当,因此,伍银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伍银华虽是在城建开发公司宿舍小区进行保洁,然而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伍银华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伍银华系某某公司的雇员,由于在本案中伍银华系正当防卫,且其防卫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并无程序不当之处。因此,对于文志忠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5元,由文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