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朋春与项伟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朋春,项伟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955号申请执行人:王朋春。被执行人:项伟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7月6日,本院委托杭州华丰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项伟勋名下的浙A×××××号昌河福瑞达小型面包车一辆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其价值为2750元。2015年8月3日10时至2015年8月3日22时12分止,本院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该车,买受人吴凤林(身份证号:××)以33200元的价格拍得该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项伟勋名下的浙A×××××号昌河福瑞达小型面包车一辆归买受人吴凤林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吴凤林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吴凤林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鹏飞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