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芦贵与被告王有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贵,王有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芦贵。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荣。委托代理人王有贵(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被告儿子)。原告芦贵与被告王有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王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贵、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贵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我的自留地12.5亩,免承包费,被告需缴纳提留、农业税等,承包期限为直至我回村为止。2014年秋我多次回村向被告要回土地,但被告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有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就已经离开了村子,在外地生活。1990年村委会分给其12.5亩土地,被告拒不耕种所分土地,也不负担相应税费,村委会将被告的土地分给村里的其他农户耕种。1998年农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再次拒绝耕种其所分土地,村委会将被告的土地分给我进行耕种,并承担相应费用。此后,我对土地进行投资管理,使土地增值。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6日某某乡某某村口粮田分地底账显示,芦贵分得集体土地一等地7.5亩、二等地7.5亩、三等地5亩、四等地5亩。一等地与四等地系原、被告争议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按口粮田延续。1998年6月30日,原告芦贵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康保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芦贵承包分别坐落于村东的一等地(长259米、宽19.3米,面积7.5亩)、二等地(长237米、宽21米,面积7.5亩,位于大西梁的四等地(长330米、宽10.2米,面积5亩)和位于西山的五等地(其中一块长125米、宽11.1米,面积2.1亩,另一块长225米、宽5.8米,面积1.9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1998年6月30日康保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某某乡.某某村口粮田分地底账(93.8.26)》证实。被告主张所争议的12.5亩耕地因原告一直没有种植,村委会将耕地收回分配给被告,并将康保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予被告。另查明,现原告所承包的一等地及四等地共计12.5亩由被告王有荣耕种。被告王有荣在一等地上打井将旱地改变为水浇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土地承包事宜,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向村委会承包争议耕地,并提供王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村委会亦未有会议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康保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所主张的12.5亩承包地经营权属原告。被告称其是向村委会承包的耕地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有荣将旱地改良为水浇地属于对土地的合理投入,该费用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荣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2.5亩,即坐落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东的一等地(长259米、宽19.3米,面积7.5亩)及位于大西梁的四等地(长330米、宽10.2米,面积5亩)。退还土地时间为2015年秋收结束后,2015年12月31日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平审判员 焦志华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