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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告: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原平。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理远。被告:王理远。被告:孙建华。被告:刘原平。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润公司、王理远、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公司、瑞江公司、刘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理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专利权人王理远所有的“一种微电脑劲椎治疗仪”专利向原告提供专利权质押,并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瑞江公司、合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由瑞江公司、合润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18日贷款人依约向力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力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8月22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力源公司向贷款人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67486.85元。履行代偿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项,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力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67486.85元,支付违约金413497.37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10610.5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后期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共计2591594.77元;判令原告对王理远提供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1990000343专利权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瑞江公司、合润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源公司、瑞江公司、合润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力源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同日,力源公司(借款人)与徽行高新支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一次性结算;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原告(甲方)与徽行高新支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力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瑞江公司(反担保人、乙方)、合润公司(反担保人、乙方)与原告(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由瑞江公司、合润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价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时,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由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担保范围与《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高新支行于2013年10月18日向力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力源公司正常按季结息,后未正常结息。2014年7月1日,徽行高新支行要求原告进行代偿。2014年8月11日,徽行高新支行向力源公司出具《催收通知函》,要求力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资金归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贷款利息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力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67486.85元。徽行高新支行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了原告的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力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专利权人王理远以“一种微电脑劲椎治疗仪”专利为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力源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并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现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已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说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专利权质押登记证书、《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代偿申请书、利息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解除保证责任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瑞江公司、合润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力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67486.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力源公司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中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413497.3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为110610.55元),本院认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核减,原告对此无异议。由于“一种微电脑劲椎治疗仪”专利权已终止,故原告要求对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2011990000343专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瑞江公司、合润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瑞江公司、合润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067486.85元,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二、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3元,保全费5000,合计32523元,由合肥力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瑞江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理远、孙建华、刘原平、负担;公告费800元,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呢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