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王晓平、周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王晓平,周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王晓平,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周惠侠,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王晓平、周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周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乙方王晓平、周惠侠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借款,乙方不按照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日,乙方王晓平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王晓平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不超过4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王晓平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47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即5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如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王晓平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人民银行5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王晓平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人民银行5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2014年9月,王晓平、周惠侠出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晓平、周惠侠偿还借款本金219544.55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晓平位于攀枝花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原告授权委托、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原告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晓平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晓平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且王晓平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等事实;3.借据、放款单、2010年、2012年央行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670000元借给二被告等事实;4.拖欠贷款本息截屏两份、还款流水截屏两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19544.55元及利息罚息等事实。被告周惠侠、王晓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乙方周惠侠、王晓平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直属支行(已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具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王晓平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及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2010年5月12日,乙方王晓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周惠侠以乙方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王晓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价值550000元的房屋和攀枝花市价值234000元的房屋,共计两套房屋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两套房屋全部价值784000元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即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4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限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平就抵押物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凭证抵押登记,对提供抵押的两套房屋依法进行抵押登记。2010年5月14日,王晓平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同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王晓平申请支用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如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依约向王晓平发放借款470000元。2012年11月2日,晓平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同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王晓平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如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依约向王晓平发放借款200000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8月以前,被告王晓平、周惠侠按照借款合同陆续还款;从2014年8月起被告王晓平、周惠侠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9544.55元及利息罚息。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晓平、周惠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与王晓平、周惠侠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也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借款人王晓平、周惠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等责任,原告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平、周惠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平、周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19544.55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王晓平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60元,减半收取2402.30元,由王晓平、周惠侠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王晓平、周惠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