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江治与李保连、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江治,李保连,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孟江治。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连。委托代理人洪进,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赵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晶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原告孟江治诉被告李保连、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江治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阮长丰,被告李保连的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江治诉称:2014年9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保连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河上镇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3省道河上镇收费站北1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系皖K×××××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承保了皖K×××××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571.58元、营养费4478.14元(2724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18天×2人)、误工费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7217.21元(44513元/年÷365天×60天+15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2724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52.90元、车辆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经营损失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3428.2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保连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76285.42元【(293428.24元-122000元)×90%+122000元】,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事故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按70%认定。且肇事车辆超载,故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每天20元,认可1人;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扶养人数不详,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确定;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认可18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发票,不确定是否真实发生,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车辆经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保连辩称:在原告受伤期间,李保连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主次责任,应当认定7000元;车辆经营损失,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李保连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连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急诊,当日转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回肠破裂、小肠系膜裂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两下肺不张。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父亲孟巨生(1921年2月2日出生,已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育有8个子女,系农业户籍。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计265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29871.58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具有汽车修理工职业资格证,原系诸暨市大西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与其妻子从该公司租赁厂房经营汽车修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酌定7317.21元(44513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亲有赡养义务,但其父新近去世,故计算至去世时止,计362.45元(14498元/年×1年×20%÷8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92286.07元。(三)财产类: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0500元;车辆经营损失,因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也未举证证实其车辆存在经营损失,故不予认定。以上财产类损失计1296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35117.65元,其中李保连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职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户口簿、被扶养人证明、定损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李保连提供的收条及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伤残、财产各类损失均已超交强险限额,故由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2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力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李保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保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浙商保险阜阳支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李保连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即剔除免赔项目鉴定费余额,扣除因超载增加的免赔率10%后,赔偿81372.71元【(235117.65元-122000元-100元)×80%×90%】。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李保连按责赔偿,计9121.41元【(235117.65元-122000元)×80%-81372.71元】。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江治事故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江治事故损失81372.71元,合计203372.71元;二、李保连赔偿孟江治事故损失9121.41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李保连已付的10000元,实际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孟江治20249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孟江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孟江治负担952元,李保连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