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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园与被告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晓军、马莉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张芳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崔新栋(社区推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XX工艺所工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立霞(社区推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X校教师,住址同上。被告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9209-2。法定代表人罗晓军,总经理。被告罗晓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马莉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X大学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明程,男,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原告张芳园与被告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士科技公司)、罗晓军、马莉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园委托代理人崔新栋、赵立霞,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罗晓军、马莉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修诚、邵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园诉称,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口头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油田入网资质在相关油田单位进行技术服务,工程项目款到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账后由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再将项目款项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对账,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欠原告项目款2143217元。后来,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26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项目款1878217元、利息168719元,共计204693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晓军、马莉琴在出资不到位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罗晓军、马莉琴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挂靠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支持,其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罗晓军、马莉琴在出资不到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诉求为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罗晓军已全额出资;另外被告马莉琴并不是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的股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的油田入网资质,以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的名义向油田相关单位开展服务业务,当项目款到达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再将项目款付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项目款2143217.6元。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先后多次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45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65000元,尚欠原告1878217.6元。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0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100000元。2006年12月31日,被告罗晓军以货币认缴出资13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罗晓军认购了部分股东的股权,其中青岛中石大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10000元,李新恺认缴出资100000元,冯君认缴出资120000元,被告罗晓军认缴出资770000元。被告罗晓军系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总经理,与被告马莉琴原系夫妻。2014年2月18日,被告罗晓军与被告马莉琴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马莉琴并不是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的股东。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8719元,是以230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并主张以2046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对每笔业务款都提取12%—15%的管理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对账单要求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支付欠款1878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主张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晓军仅仅是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存在出资不实,被告马莉琴已与被告罗晓军离婚,且并不是被告蓝博士科技公司的股东,原告诉请被告罗晓军、马莉琴在出资限额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芳园欠款18782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78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芳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5元,减半收取11588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石大蓝博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