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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李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龙伟,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俊诉被告李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秀深、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龙伟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李龙伟已向我还款25000元,尚欠75000元。在出具借条时被告李龙伟以其位于郧阳区梅铺镇泉湾村村部东南方向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龙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龙伟支付我借款本金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龙伟向原告李俊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借款,另外50000元系李龙伟所欠李俊的装修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李龙伟已还款25000元,尚欠75000元未还。在出具借条时,李龙伟将其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泉湾村村部隔壁一楼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伟向原告李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期间李龙伟还款25000元,尚有75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李俊要求李龙伟返还借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俊主张以李龙伟借款时所抵押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泉湾村村部隔壁一楼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来实现其债权,因该房屋抵押没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成立,故李俊请求以该房屋来实现其债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康秀深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