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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安军、朱正练等与胡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69号原告舒安军(系舒明华之父),农民。原告朱正练(系舒明华之母),农民。原告严梨(系舒明华之妻、原告舒鑫怡之母)。原告舒鑫怡(系舒明华之)。法定代理人严梨,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胡从强。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与被告胡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从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杜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甫、人民陪审员宦仁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原告舒鑫怡的法定代理人严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从强以开饭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舒明华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8月10日还款,并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从强偿还原告2000元,剩下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舒明华生前和家人多次向被告胡从强追索此款,被告屡屡推迟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舒明华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胡从强追索欠款,被告胡从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从强给舒明华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约定8月10日还款。用以证明被告胡从强向舒明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10日保康县公安局黄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死亡证明兹有我辖区:保康县黄堡镇花栎树包村10组姓名:舒明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4年3月12日身份证号:420626198403127518死亡交证情况:身份证未收回死亡时间:2014年8月1日户口已注销,特此证明黄堡镇派出所(盖章)2014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舒明华2014年8月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严梨与舒明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舒鑫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严梨是舒明华配偶,舒鑫怡是舒明华与严梨之女。证据四:2015年8月10日,保康县公安局黄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舒安军与舒明华系父子关系,朱正练与舒明华系母子关系。被告胡从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从强以开饭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舒明华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8月10日还款,并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从强偿还原告2000元,剩下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8月1日,舒明华死亡。舒明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舒安军、母亲朱正练、妻子严梨、女儿舒鑫怡。被告胡从强所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从强与舒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舒明华死亡后,其财产继承人要求被告胡从强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胡从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少勇审 判 员  邓正甫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占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