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祁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车辆查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华,祁路龙,徐勤海,徐祗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孟凡华,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祁路龙,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勤海,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祗田,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华诉被告祁路龙、徐勤海、徐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凡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徐勤海所有的鲁Q8V9**轿车一辆。二、查封被告徐祗田所有的鲁Q595**轿车一辆。三、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