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孔菲菲与熊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菲菲,熊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孔菲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碧(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琪(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熊桂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应元(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红(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菲菲诉被告熊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刘碧、王伟琪,被告熊桂兰的委托代理人何应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菲菲诉称,我与熊桂兰之间曾有购销往来,截至2015年6月23日,熊桂兰尚欠我2,200,000元货款。后经我多次催收,熊桂兰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如下:熊桂兰欠孔菲菲皮革货款贰佰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货款,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但至今,熊桂兰仍未将该款支付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熊桂兰立即偿还货款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桂兰负担。原告孔菲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订货单1组、对账单1份,证明孔菲菲作为供货人,熊桂兰作为订货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之间保持皮革生意往来,上述期间孔菲菲向熊桂兰供应皮革,款项总计为3,702,900元,熊桂兰已向孔菲菲支付1,500,000元,尚欠2,200,000元。证据二、欠条,证明熊桂兰于2015年5月6日向孔菲菲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皮革货款2,200,000元,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熊桂兰辩称,所欠货款情况属实。我从孔菲菲处所购货物至今还有价值2,400,000元的货物未销售出去,因资金周转问题,现无法给付货款。被告熊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熊桂兰对孔菲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孔菲菲与熊桂兰之间存在皮革生意往来,孔菲菲为供货方,熊桂兰为订货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孔菲菲向熊桂兰供应皮革的货款总价值为3,702,900元,熊桂兰已向孔菲菲支付1,500,000元。2015年5月6日,熊桂兰向孔菲菲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写明:熊桂兰今欠孔菲菲皮革货款贰佰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货款,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无效。熊桂兰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6月25日,孔菲菲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熊桂兰表示所欠货款属实,但无力支付。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熊桂兰从孔菲菲处订购货物后为孔菲菲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孔菲菲请求熊桂兰支付所欠货款2,2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菲菲货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熊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郴 来自